(2015)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莫燕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燕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燕湘,绰号“莫莫”,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燕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燕湘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莫燕湘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得款100元。经称量检验,该1小包毒品净重0.54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燕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燕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莫燕湘有坦白、认罪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莫燕湘接到购毒人员陈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约定在东兴市东兴镇江南路八巷5号被告人莫燕湘的住处进行交易。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莫燕湘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陈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经称量,净重0.54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燕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及指认照片,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燕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燕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属于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燕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