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祝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祝某,务工。被告:吴某甲,务工。原告祝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杨梅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子女现均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自2010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一直不往家里寄钱,回家就对我大打出手。2011年10月份,我在帮我女儿过完生日以后就独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3年8月29日向玉山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吴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原告祝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信息。2.贵州省水城县杨梅乡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人民法院一审案件信息表、(2013)玉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我是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我年龄也这么大了,为了家庭与孩子,我还是想与原告和好的,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杨梅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现均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10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向玉山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日益巩固。之后,原、被告相继生育女儿吴某乙与儿子吴某丙,双方感情得到进一步加深。只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少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一些裂痕,考虑到双方尚有子女需要抚养,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深厚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