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汉军与叶导全、兴宁市济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军,叶导全,兴宁市济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05号原告:金汉军,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叶导全,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兴宁市济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法定代表人:石彦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负责人:吴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金汉军诉被告叶导全、兴宁市济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祥煤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导全、济祥煤炭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军诉称:2009年8月4日我与被告叶导全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0年2月12日经法院(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执行。现我因该交通事故人身伤害需后续医疗费用等合计13967.21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导全赔偿13967.21元给原告,被告济祥煤炭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先行垫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导全、济祥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当年的医疗费用,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无余额赔付原告本次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方将根据事故责任的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赔付原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我方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自费药部分为总医疗费的15%。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3、陪护费偏高,按80元/天计算较合理。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按300元计算较合理。5、营养费,因已有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按20元/天计算较合理,计算至出院当天。三、我司不属于侵权方,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叶导全驾驶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55线由东往西逆方向行驶至S355线78KM+700M(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小坑村路口)时,遇原告金汉军(未考取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金某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汉军和唐某、金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导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9日,原告金汉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金汉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予确认,认为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159.5元给原告金汉军;二、驳回原告金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9日至11月21日,原告金汉军因右股骨骨折、右髌骨脱位内固定术后5年余到从化市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7606.21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患肢3个月内勿全负重;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3、到上级医院检查排除胫神经损伤;4、不适随诊。另查明,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济祥煤炭公司,该两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已经本院生效的(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606.21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为8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26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667.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上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已全额赔付原告及另外伤者唐某、金某,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7606.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叶导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7606.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5324.35元(7606.21元×70%);原告其他损失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26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叶导全、济祥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汉军60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汉军5324.35元。三、驳回原告金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