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39号4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愈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彼此积怨,经常争吵,加上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其离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外出。夫妻俩一旦发生一些生活小矛盾,被告总是思想偏激、固执己见、是非不分,无故发脾气,经常责骂原告,甚至叫上其家人一起漫骂原告。原、被告现在已分居,见面互不理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一见钟情,并主动告知其离异的经历,婚后,原告腰椎有病,被告积极拿钱出来给原告医治;原告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主动给钱帮其购买一台;被告还把祖传的玉石放进原告爷爷的棺材里陪葬。被告自结婚后,对原告无微不至,忠于自己的婚姻,不曾想过要跟原告离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液分析报告,拟证明原告生育能力正常。经当庭质证,被告黄某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小孩,双方购置了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同时购置一些家庭生活用品。原告祖父去世时,被告黄某依当地风俗将一块玉石放进原告祖父的棺材陪葬。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有口角。2011年下半年双方一起到钦州港打工,双方产生矛盾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年,生活上相互照顾,对未来有良好的规划,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口角属于正常现象,况且争吵也是交流的一种方式。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愈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效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