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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万静与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静,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43号原告万静。委托代理人凌昊。被告何敏。原告万静诉被告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静的委托代理人凌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静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63,767元,言明3个月后返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期,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原告亦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3,767元。被告何敏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上面载明:何敏借万静陆万叁仟柒佰陆拾柒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2月13日的借条是后来补写的。另,原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是原告向两家小额贷款担保公司所借,利息由被告本人向小额担保贷款公司支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曾在一段时间内杳无音讯,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时将应付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的剩余利息一并写入借款金额。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然,根据原告所述,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为60,000元。至于其余3,76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静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万静负担94元(已付),被告何敏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