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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淡某某(曾用名淡某甲),女,汉族,略阳县人,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3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陕西略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大沟口单身楼。原告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淡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某某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认识谈婚,后同居生活,2000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在略阳县乐素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后常为家庭琐事发脾气、辱骂殴打原告,无法与被告相处,2006年2月份争吵后便外出打工,同年6月回家,在家居住两三个月,吵打时有发生,9月份又外出离家后,在长达8年时间里,原、被告从不往来、联系。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她外出打工8年时间,没有向家里给过钱,小孩一直由我抚养,有时她打电话回家,我找过她几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被告认识谈婚,后同居生活,2000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在略阳县乐素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6月,原告淡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略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相互关联,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法庭提供邵艳艳、白君莉证言,证明淡某某在外务工的实事,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其它实事,是证人与原告交谈所知实事,属传来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互相应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胃炎疾病。原告只提供了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不具有疾病确诊效力,原告应进一步确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不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实事,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供周刚、王涛、侯建卫、孙志安证言,王涛、候建卫、孙志安证明原告外出务工的实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借款45000元及拖欠房租96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互相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淡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惠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