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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余某某,董某某,栗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余某某,董某某,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女。被执行人余某某,男。被执行人董某某,女。被执行人粟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依据生效的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某某、董某某、粟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三被执行人共同支付给申请人分家析产应分得的价款,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三被执行人经协商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共同责任予以分摊,剩余款项申请人自愿予以放弃。现余某某、董某某承担的部分二被执行人已经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12月29日分两次履行完毕。粟某某承担的部分申请人自愿同意和粟某某另行协商确定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对余某某、董某某确定的付款义务终结执行。二、被执行人粟某某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荣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晟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