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蓬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康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康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钢,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甲,男,汉族。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从2012年开始,四被告合伙在外承包装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等装饰材料,2012年5月30日,经结算后由被告康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尚欠货款161906元。事后,被告陆续付款,现尚欠266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康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并非被告康某某一人所欠,应属于合伙人共同债务。欠款的原因是被告共同承包西充县城北新区人行道路装修工程而产生,四被告内部分工为康某某管理财务,赵某甲、赵某乙管现场,刘某某管理行政和外部交往,但实为被告康某某、刘某某、赵某甲三人合伙。根据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买卖合同无异议,系被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三人合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合伙承包四川省西充县北部新城人行道路工程时,在原告沈某某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2012年5月30日,由被告康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沈总砖款161906.00壹拾陆万壹仟九佰零陆,欠款人康泰斌,2012年5月30日”。后被告陆续付款,尚欠266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付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6679元。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在承包西充县北部新城人行道路工程时形成合伙关系。为修建该道路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经结算,由被告康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款的欠条,后陆续付款,但并未全部付清,其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共同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赵某乙系合伙人,故被告赵某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266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