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雷良敏与杨峻、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良敏,杨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塘民初字第55号原告:雷良敏,男,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峻,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雷良敏为与被告杨峻、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人民陪审员罗维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良敏,被告杨峻、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良敏诉称:2013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杨峻驾驶车辆在南昌市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杨峻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后转入眼科住院手术治疗。事故造成原告1、左眼脸裂伤;2、左眶骨骨折;3、右眼骨桡骨远端骨折;4、左眼睑蜂窝组织炎;5、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手术治疗后,钛钢网将终生置于眼内。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心鉴定“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0%”。裸眼视力下降。已经影响到原告日常的方方面面,也不能继续打工赚钱,这一切改变了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收入损失以及难以估量的对身体今后的影响。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49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56197.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杨峻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3、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46.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5、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现行的法律不应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已享受退休工资,误工损失不应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雷良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3、医疗费发票20页;证据4、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据5、司法鉴定��见书1份;证据6、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证据7、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2页);证据8、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本1册;证据9、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报告单1份;证据10、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据11、护理人工资收据3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2、劳动合同1份(2页);证据13、工资证明1份、工资单15张;证据14、江西豪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据15、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5份,证明全休时间。被告杨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证据3、医疗费发票1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32546.33元。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雷良敏提供的证据1、2、3、8、9、10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予以计算,营养期、护理期应按医嘱;证据6、7三性无异议,医嘱的是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年,没有营养和护理的医嘱;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证据12、13、1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财务证明,或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单是仅针对原告个人的,不是连带公司其他员工,可以人为编制;证据15、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出院以后2个月才出具的,根据医嘱休息时间10周跟鉴定的时间也不相吻合,应按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医嘱载明的时间为准。杨峻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杨峻提供的证据除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其他没有有异议。雷良敏对杨峻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资质意见,认证如下:原告雷良敏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按医嘱认定;证据12未到有关劳动部门备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峻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20时许,杨峻驾驶车辆在南昌市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口,与雷良敏发生碰撞,造成雷良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杨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良敏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雷良敏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后转入眼科住院治疗。住院39天,治疗费33493.82元,由杨峻支付32546.33元。事故造成原告1、左眼脸裂伤;2、左眶骨骨折;3、右眼骨桡骨远端骨折;4、左眼睑蜂窝组织炎;5、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手术治疗后,钛钢网将终生置于眼内。2014年5月9日,雷良敏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杨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院后医嘱雷良敏休息时间3个半月。雷良敏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33493.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护理费23432元/年÷365天×40天=2567.8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211.71元,其中扣除杨峻已付32546.33元,雷良敏实际应获得赔偿款11665.38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2567.89元、交通费400元,计款11967.89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144.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计款28894.44元;由杨峻赔偿医疗费33493.82元×10%=3349.38元,杨峻已付32546.33元,两相抵后,杨峻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29196.95元。本院认为:杨峻驾驶车辆将雷良敏撞伤,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雷良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进行赔偿。杨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与杨峻达成非医保费用承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雷良敏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误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良敏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损伤较轻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支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良敏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4211.71元,扣除杨峻已付32546.33元,雷良敏实际应获得赔偿款1166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雷良敏的损失11967.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赔付原告雷良敏损失28894.44元;四、被告杨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2919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五、驳回原告雷良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鉴定费2200元,计款3405元,由被告杨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罗维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