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孔磊与王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磊,王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2453号原告孔磊,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亚,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孔磊诉被告王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磊诉称: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原告在大润发门前由南向北的人行横道上行走,被告王亚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沿国庆路由西向东撞倒郭天圆、孔磊,致郭天圆、孔磊受伤,随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医药费,经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王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43元、交通费30元(10元×3)、误工费390元(1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亚辩称:1、医药费用过高,明显超出合理支出。通过孔磊的出院小结中对其两人的病情描述,能够清楚的看出原告只是皮外伤(即擦伤),合情、合理、合法的医药费用才能得到支持,恶意扩大损失不应支持;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请;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孔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门诊病例原件、医药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是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及医药费143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休假证原件1份,证明休假情况。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20时10分,王亚驾驶无车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庆路大润发门前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郭天圆、孔磊刮撞,致郭天圆、孔磊受伤,随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143元。2014年8月11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第340403420140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王亚负全部责任,郭天圆、孔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43元、交通费30元(10元×3)、误工费390元(1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亚驾驶无车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孔磊撞伤,王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孔磊受伤花去医药费143元,有孔磊提供的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发票及病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市内交通费每天5元计算共计15元(5元×3天)。关于孔磊主张的误工费39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因而,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9.98元(23114元÷365天×3天)。关于孔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磊医药费143元、交通费15元、误工费189.98元,合计347.98元;二、驳回原告孔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