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兵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兵,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右玉县,身份证号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新城派出所,右玉县建设局工人,户籍住址山西省右玉县银河东街北x区xxx号,现住朔州市新兴中学附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0日,被告人马兵租车多次窜至山阴县同太南路曹金梅的“五粮液”烟酒门市、南环路王源的“德源诚”烟酒门市、西环路董铁锁的“日日红”烟酒门市、西环路韩卫岐的“佳兴”烟酒门市谎称买烟酒,趁受害人不注意的时候,盗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冬虫夏草香烟、大重九香烟7条共计6980元。被告人后用该香烟换取毒品吸食。被告人马兵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兵乘出租车窜至山阴县同太南路曹金梅的“五粮液”烟酒门市,谎称买烟酒,趁曹金梅给其取烟酒的时候,将南京九五至尊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一条盗走。后用该香烟换取毒品吸食。2、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兵乘出租车窜至山阴县南环路王源的“德源诚”烟酒门市谎称买烟酒,趁王源给其取酒的时候,将冬虫夏草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两条盗出;接着又窜至山阴县西环路董铁锁的“日日红”烟酒门市,盗出一条大重九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用该香烟换取毒品吸食。3、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兵乘出租车窜至山阴县西环路韩卫岐的“佳兴”烟酒门市谎称买烟酒,趁韩卫岐给其开票的时候,将冬虫夏草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两条盗出,用该香烟换取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3、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市建设管理局证实马兵系其单位村镇建设管理者正式职工。4、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马兵于2009年因吸毒被朔城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证人证言证人谢勇强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有一个年龄大约37岁的男子(上身穿城管制服,下身穿黑蓝色裤子)租其车到山阴县的烟酒门市共计四、五次,8月22日一次、8月20日一次,前两次记不清时间。三、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曹金梅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10时许,有一个朔城区口音的人到其“五粮液”烟酒门市谎称买烟酒,趁其给取烟酒的时候,那人将一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进价为人民币830元)盗走。2、受害人王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12时许,有一个男子到其“德源诚”烟酒门市谎称买烟酒,趁其给开发票的时候,将两条冬虫夏草香烟(进价为人民币1600元)盗走。3、受害人董铁锁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12时许,有一个男子到其“日日红”烟酒门市谎称买烟酒,趁其给取烟酒的时候,盗走一条大重九香烟(批发价950元)、一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批发价800元)。4、受害人韩卫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14时许,有一个男子到其“佳兴”烟酒门市谎称买烟酒,趁其给开发票的时候,将两条冬虫夏草香烟(进价为人民币1600元)盗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兵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一致。五、鉴定意见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字(2014)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南京九五至尊香烟、冬虫夏草香烟、大重九香烟7条共计6980元。六、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王源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马兵)上的人是盗窃香烟的人。2、辨认笔录证实,董铁锁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马兵)上的人是盗窃香烟的人。3、辨认笔录证实,韩卫岐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马兵)上的人是盗窃香烟的人。七、其他证据1、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10时许,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山阴县立交桥东信用社门口将犯罪嫌疑人马兵抓获。2、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马兵供述将盗窃的香烟销赃至朔州市朔城区三甲村一个叫“罗二”的人。其队工作人员多次到朔城区三甲村调查,寻找“罗二”均未找到,“罗二”的基本情况无法查证。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兵为吸毒而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一切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裴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