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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7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陈九通、刘术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7776号原告王XX,退休工人。被告陈一X,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二X,农民。(被告儿)被告刘XX,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陈一X、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陈一X及委托代理人陈二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原告房后是空地,与被告院墙距离6米宽,原告住房后墙向外倾斜,需垒垛子加固,村委会决定将两户之间的6米空地划分为两家临时用地,一家一半,互不影响,但是原告给房屋后墙垒垛子时,二被告进行阻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对自有房屋后墙加固施工时,二被告不得妨碍;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一X辩称,本被告在原告垒垛子时,向乡、村二级政府反映,是政府让原告停止施工的。本被告怕原告继续施工才阻拦的。另外,要求原告将房后排水改为由东向西流。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同村居住且为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正房后墙与被告南院墙之间有一条约6米宽的胡同,该胡同北高南低、西高东低,胡同东面是空地,雨水向东排放。由于原告正房后墙已向外倾斜而向该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提出垒垛子以支撑后墙防止倒塌,造成财产、人员的损害。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原被告之间的胡同以中间为点,一分为二,胡同北侧为被告临时用地,南侧为原告临时用地,原被告对上述临时用地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原告可在其临时用地内垒垛子支撑后墙,确保房屋安全。原告在规定的临时用地内施工时,被告进行阻拦,致使原告停工,虽经村两委班子调解,终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原告施工时不得阻拦,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被告陈一X及委托代理人陈二X的陈述,房屋产权证,村委会、村支部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共同创造和谐的生活氛围。原告所居正房后墙确已向外倾斜,为保障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对房屋后墙垒垛子支撑,并无不当,亦未给被告生活造成不便,二被告对此阻拦,确有不妥,其抗辩要求改变胡同排水的流水方向,可搜集证据进行诉讼。原告诉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所垒垛子自其正房后墙向外不得超出1.40米。因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所垒垛子自其正房后墙向外不得超出1.40米,原告施工时二被告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花  雨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