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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艳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艳丰,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在原告所属的民兴支行(原经开区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用途为种子,利率为10.935‰。借款到���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按期还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计38404元,本息合计68404元;2、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3、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艳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2月22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信用社已经依据凭证给被告贷款了,且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被告张艳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方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在原告所属的民兴支行(原经开区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用途为种子,利率为10.9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艳丰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忠实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但原告关于逾期罚息在正常利息基础上上浮50%的诉请无相应证据,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确定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2月19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0.935‰计算;从2009年2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0.935‰×1.3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2月19日,按月利率10.93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0.935‰×1.3倍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704元,共2214元,由被告张艳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