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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中民三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盘锦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盘锦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盘锦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三初字第000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冯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杰、郑冰,该行职员。被告:盘锦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临时负责人:王宝帅,该公司经理。被告:盘锦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黄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下称农行)为与被告盘锦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被告盘锦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赛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杰、郑冰,被告宏基公司的负责人王宝帅、被告新赛特的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03年7月,原告农行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年8月6日和11月14日农行两次分别给宏基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宏基公司建设的盘锦新赛特购物广场项目,房籍图号为,1-44-164-D1、1-44-165-D1、1-44-164-(101-401),总建筑面积7615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宏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40,147,743.46元。2008年5月被告新赛特接收了宏基公司所承建的盘锦新赛特购物广场项目。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基公司辩称:宏基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002年黄森借用宏基公司的建筑资质,建设“新赛特购物广场”,2003年黄森以宏基公司的名义向农行借款,即本案借款2000万元,以新赛特的房产抵押。2005年因新赛特项目未按时完工,造成回迁户上访引起社会关注,2006年盘锦市政府责成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对该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结论是黄森借用宏基公司资质开发该项目,吊销了宏基公司的建筑资质。吊销宏基公司资质后,为保证该项目工程能够及时验收,市建委临时给“新赛特”建筑资质,用于该项目的验收备案用,该项目结束后建筑资质吊销,新赛特完全接收了宏基公司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宏基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07年工商执照、建筑资质被吊销,仅开发了该工程,不存在其它债务。建筑资质吊销后宏基公司的公章交给了公安机关,重新刻制一套防伪公章。2008年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良病重,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处于植物人状态,宏基公司自行解散,无人管理,2014年10月王德良病逝。2008年王德良有病后,农行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赛特未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农行所诉及宏基公司的答辩属实。新赛特接收了宏基公司的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新赛特同意偿还借款,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给农行。原告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3年7月31日农行与宏基公司借款合同、2003年8月6日、11月14日借款凭证,证明农行支付给宏基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2、2003年7月31日农行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盘锦市产权管理处给农行《关于在建工程抵押备案登记的通知》,证明抵押合同生效及抵押物品的房籍图号。3、2004年10月至2006年8月《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宏基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4、2008年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宏基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5、2010年8月13日还款凭证两份,还款2000元,2012年7月13日还款凭证两份,还款2000元,证明宏基公司还款本金四笔共计4000元,诉讼时效中断。6、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赛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新赛特以房屋租金每年偿还本案借款100万元,该协议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新赛特,宏基公司没有参与,该协议书仅履行一年。7、2009年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新赛特还款本金100万元。以上累计还款本金100.4万元,利息5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899.6万元,利息21,151,743.46元。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宏基公司没有使用该款,是新赛特使用了该款,用于新赛特的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是黄森携带宏基公司公章等手续,与农行协商借款事宜,宏基公司未参与借款过程,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为黄森,且抵押物不是宏基公司的财产,是黄森控股的新赛特财产。新赛特也接收了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全部权利与义务;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仅能证明在2006年8月以前向宏基公司主张过权利;对还款凭证,宏基公司不清楚,不是宏基公司偿还的。因此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知道本案借款是新赛特以宏基公司的名义借款,不是宏基公司借款,这恢复了本案借款的本来面目,原告未与宏基公司协商,同意被告新赛特还款,就接受了债务转让,宏基公司同意由新赛特还款。2008年以后的还款凭证,不是宏基公司还款,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新赛特质证认为:签订《协议书》时新赛特的本意就是承接宏基公司的本案还款义务,原告知道使用借款和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均是新赛特,原告同意新赛特还款。原告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实际上是黄森以宏基公司的名义签订,新赛特购物广场项目使用了该借款,宏基公司未使用借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德良病例,证明王德良从2008年2月开始生活不能自理,王德良于2014年10月病逝,证明宏基公司不再正常经营。农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新赛特质证认为:无异议。2000年6月20日宏基公司与黄森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黄森用宏基公司的资质开发新赛特购物广场项目,该项目由黄森个人投资,产权归黄森所有,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黄森承担等。2000年8月21日说明书;2000年12月3日说明。三份证据证明,由黄森或新赛特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农行质证认为:2000年12月3日的说明,是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协议书和说明书在贷款的时候农行不知情。新赛特质证认为:对宏基公司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宏基公司的陈诉也没有异议。被告新赛特提供的证据。1、请示报告处理单、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文件,盘建发(2006)125号《关于新赛特购物广场项目有关情况、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的报告》、该报告提及宏基公司“将开发资质出借给新赛特购物广场项目法人黄森”。本案借款及抵押合同,均为黄森以宏基公司的名义所为,与宏基公司没有关系,借款用于新赛特购物广场工程,抵押物也是新赛特的房产,借款及抵押物都与宏基公司无关,新赛特也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给农行。2、《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建设单位由原来的宏基公司,变更为新赛特。农行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宏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该企业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新赛特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新赛特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农行和被告新赛特质证无异议。被告宏基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新赛特,黄森个人占90以上的股份,另外的投资人实际也是黄森,实际上该企业就是黄森个人投资,新赛特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合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7月31日被告宏基公司与原告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还款时期为2005年7月31日,年利率为7.137%,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计收预期利息,按中国人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农行分别于2003年8月6日、11月14日两次共支付给宏基公司借款2000万元。同日宏基公司与原告农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盘锦新赛特购物广场房产抵押,房籍图号为,1-44-164-D1、1-44-165-1、1-44-164-(101-401),总建筑面积7615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用于新赛特购物广场项目。2008年宏基公司还利息5万元,2009年1月24日新赛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0年8月、2012年7月,宏基公司偿还借款四笔,共计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到2014年3月31日宏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4万元,利息21,151,743.46元。另查明,2006年7月27日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对盘锦新赛特购物广项目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处理意见报告,报告反映黄森借用宏基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新赛特购物广场项目。该委员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宏基公司出借资质证书,吊销其资质证书;宏基公司资质吊销后,为保证盘锦新赛特购物广项目能够及时进行验收,市建委拟批临时开发资质,只限于盘锦新赛特购物广场项目验收备案使用。验收备案工作结束后,该临时资质予以吊销。2006年8月29日被告新赛特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2008年2月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良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宏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宏基公司未继续经营。被告新赛特实际接收了宏基公司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与义务。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赛特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新赛特以房屋租金每年偿还本案借款,依据该协议,被告新赛特已支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宏基公司与原告农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认定该合同有效。宏基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仅是名义借款人,未享有合同的权利,该借款用于新赛特购物广场建设项目。被告新赛特同意接收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证明,原告农行对被告新赛特接收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实际行动认可,被告宏基公司同意新赛特偿还本案借款,该协议签订后,视为原告农行同意被告宏基公司的还款义务转由被告新赛特承担,故被告宏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农行虽然提供还款收据均为被告宏基公司还款,但原告农行承认无论谁还款均按照账目记载的名称收款。本案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新赛特,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新赛特偿还借款本息并以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借款本金1899.6万元,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年利率按7.137%计算,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对被告盘锦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39元,由被告盘锦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