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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谢志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文。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谢志文来到穆棱市兴源镇车站委,趁被害人许x家中无人之机,拽开纱窗进入室内,盗窃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坠(总计29.553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黄金耳坠丢失,黄金项链、黄金手镯被其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黄金首饰价值7802.00元。二、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志文来到穆棱市八面通镇城北委石家庄,趁被害人王x、王x家中无人之机,先后砸碎二被害人家的窗户玻璃进入室内,在被害人王x家盗窃1部天语牌手机、2件“N+a”标志上衣、2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件“N+a”标志上衣被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经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2件“N+a”标志上衣价值160.00元。三、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谢志文在其打工的穆棱市八面通镇x饭店内,趁周围无人之机,撬开酒柜展台抽屉,盗窃680.00元现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四、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谢志文来到穆棱市穆棱镇黎明委,趁被害人赵x、李x家中无人之机,先后砸碎二被害人家的窗户玻璃进入室内,在被害人赵x家盗窃23.00元现金,在被害人李x家盗窃7.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五、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志文来到穆棱市穆棱镇西岗村,趁被害人袁x家中无人之机,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1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带有“N+a”标准的棉上衣2件;书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牡丹江时尚购物广场隆进珠宝发票信誉卡,穆棱市穆棱镇金祥金店收购黄金登记表,穆棱市人民法院(201x)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庄x的证言;被害人王x、王x、赵x、李x、袁x、赫x、许x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谢志文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张x辨认笔录;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穆价鉴字(2014)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志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志文犯盗窃罪,属累犯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谢志文因本案第2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盗窃犯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桂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