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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庆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至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容留梁某、胡某某在德庆县德庆大道丽星宾馆709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至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容留梁某、胡某某在德庆县德庆大道丽星宾馆709房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