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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姜河道与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姜河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河道。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河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河道在一审中诉称:姜河道于2006年2月到天鸿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天鸿公司未跟姜河道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的为姜河道发放工资(含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姜河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天鸿公司支付姜河道2014年4月份工资38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补齐2013年2月份工资660元;3、天鸿公司支付姜河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30元;4、天鸿公司支付姜河道带薪年休假工资8803.63元;5、天鸿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4047元;6、天鸿公司支付加班费3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姜河道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天鸿公司补发2013年2月份工资660元的诉讼请求。天鸿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4月份及5月份工资姜河道主张与实际不符,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天鸿公司2014年春节休假12天,其中含年假5天,因此不应再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诉求第五项无法律依据。其他按照姜河道举证情况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姜河道系天鸿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姜河道在天鸿公司工作期间,天鸿公司未为姜河道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3日,姜河道通过邮政EMS向天鸿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通知送达到你单位时,劳动关系解除。”天鸿公司称未收到该通知,但姜河道提交的网页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6月4日被投递并签收。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天鸿公司为姜河道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份,尚拖欠其2014年4月、5月份工资。姜河道2013年7月份工资2200元、8月份工资3300元、9月份工资3100元、10月份工资3100元、11月份工资3597元、12月份工资2750元、2014年1月份工资2400元、2月份工资2000元、3月份工资3200元,故,姜河道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849.67元,姜河道主张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580.5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姜河道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2014)即劳人仲定字第4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姜河道的申请不予受理。姜河道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关于姜河道到天鸿公司工作的时间问题,姜河道称其于2006年2月到天鸿公司工作,天鸿公司称姜河道系2009年1月1日到天鸿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姜河道曾于2013年2月份离职,2013年7月份又重新到天鸿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到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姜河道投诉天鸿公司相关材料中2014年7月14日对天鸿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陈迪的询问笔录记载:工作人员问“投诉人姜河道称他是2006年1月份到你单位工作的,对此你单位有什么异议?”,陈迪答“我们承认姜河道2006年1月-2013年2月在我单位工作过,2013年2月底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份又回到我单位办理二次就业,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我们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2014年7月23日对姜河道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工作人员问“被诉单位承认你从2006年1月-2013年2月这段时间在单位工作过,2013年2月底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份又重新回到单位办理就业的,单位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姜河道答“我对这个情况没有什么异议。”姜河道称2013年2月份离开天鸿公司是因为父母生病,请假回家照顾父母,天鸿公司不认可称姜河道系主动离职,姜河道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天鸿公司请假,且在询问笔录中对2013年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份重新就业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姜河道与天鸿公司2006年2月至2013年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后又于2013年7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姜河道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姜河道于2014年6月3日通过邮政EMS向天鸿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天鸿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天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天鸿公司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但姜河道提交的网页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6月4日被投递并签收。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6月4日解除。2、关于姜河道要求天鸿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38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天鸿公司为姜河道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份,尚拖欠其2014年4月份、5月份工资。天鸿公司提交2014年4月份原始记账凭证中工资表证明姜河道2014年4月份工资为3400元,姜河道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鸿公司提交姜河道2014年5月份工资表,载明5月份工资数额为3000元,但姜河道不认可,天鸿公司未提交原始记账凭证,且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姜河道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鸿公司应支付姜河道2014年4月份工资34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3、关于姜河道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8803.63元的诉讼请求,姜河道称天鸿公司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天鸿公司称春节期间已安排带薪年休假,并提交了《关于2014年春节前工作的安排通知》予以证明,姜河道不予认可。天鸿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通知实际通知到了姜河道本人且按照通知内容实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姜河道实际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实际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姜河道自2006年2月起在天鸿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又于2013年7月份重新到天鸿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4日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应自2008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08年至2012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0天(59天÷365天×5天=0.8天),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4日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鸿公司应支付姜河道2008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932.37元(2580.58元/月÷21.75天×25天×200%)。姜河道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4、关于姜河道要求天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9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3年2月份姜河道因父母生病离开天鸿公司,姜河道要求天鸿公司支付2006年2月至2013年2月份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份,姜河道以天鸿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天鸿公司未为姜河道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为姜河道缴纳社会保险费,天鸿公司应支付姜河道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4日经济补偿金2580.58元(2580.58元/月×1个月)。关于姜河道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5、关于姜河道要求天鸿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份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717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2月份解除,姜河道于2013年7月重新到天鸿公司工作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天鸿公司支付姜河道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47元(2013年8月份工资3300元+9月份工资3100元+10月份工资3100元+11月份工资3597元+12月份工资2750元+2014年1月份工资2400元+2月份工资2000元+3月份工资3200元+4月份工资34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关于姜河道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6、关于姜河道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加班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天鸿公司不认可加班事实的存在,姜河道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姜河道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姜河道与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6月4日解除;二、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河道2014年4月份工资34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三、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河道带薪年休假工资5932.37元;四、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河道经济补偿金2580.58元;五、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河道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47元;六、驳回姜河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及保全费400元,由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天鸿公司上诉称:一、姜河道在天鸿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未满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直接离职,给天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天鸿公司对此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姜河道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姜河道违规无故辞职,因此天鸿公司不应支付姜河道各项待遇。二、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到2016年12月31日,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当支持。另外,一审判决既然认定2013年2月双方解除合同,那么第三项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鸿公司不支付姜河道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河道负担。被上诉人姜河道答辩称:一审认定姜河道2013年2月离职,2013年7月份又重新回到天鸿公司工作,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双倍工资因姜河道2013年2月份已经离职,2013年7月份重新到天鸿公司工作时,天鸿公司应与姜河道重新办理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即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倍工资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姜河道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天鸿公司支付姜河道带薪年休假工资5932.37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天鸿公司拖欠姜河道2014年4月、5月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姜河道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姜河道于2013年2月从天鸿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7月份又回到天鸿公司工作,天鸿公司应与姜河道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鸿公司未依法与姜河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天鸿公司支付姜河道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二审中,姜河道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天鸿公司支付姜河道带薪年休假工资5932.37元,该申请系姜河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姜河道已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对天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天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保全费40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