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苑中江与路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中江,路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苑中江,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铁东公安分局民警。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栋*单元。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55********。被告:路敦贵,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民警。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办事处正义街**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56********。原告苑中江因与被告路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敦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办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多次寻找本人,不知去向,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书写借条,内容为:路敦贵借苑中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因原告申请,本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路敦贵名下存���(账号为:0704009901031381385)100000元,并查封原告苑中江所有的,坐落于铁东区工人街65栋47(产籍号:1-53-258-4031)的房屋。原告交纳1020元保全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苑中江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220元(原告苑中江已预交),由被告路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代理审判员 : 吕 南人民陪审员 : 董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 牛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