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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9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下午13时许,翁某在宁海县桑洲镇清溪一桥工程改造工地的河道内捕鱼,因附近挖掘机正在施工,被告人陈某(系工地管理人员)提醒翁某注意安全,翁某认为受到欺负,便捡起石头砸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挡开后,遂拳打翁某的嘴部,手掐翁某的脖子,将翁某推倒在地,并骑在翁某身上拳打翁某的嘴巴、头部等处。经鉴定,翁某六颗门牙外伤性脱落,已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翁某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XX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