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吴昌勇、林春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吴昌勇,林春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委托代理人:朱国琬。被告:吴昌勇。被告:林春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吴昌勇、林春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朱国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勇、被告林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吴昌勇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的申请,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协议约定:申请人通过刷卡交易,购买丰田gtm7251rb小型轿车一辆,使用额度后形成的137000元的透支额,及分期手续费14385元,分期36期还款(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支付还款。同时,合同约定抵押条款,被告吴昌勇所购得的丰田gtm7251rb小型轿车,作为该笔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春芳系被告吴昌勇的妻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对该笔透支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吴昌勇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使被告吴昌勇通过刷卡交易将137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吴昌勇在取得款项支付给指定账户购买汽车后,陆续按月向原告还款,但在2013年7月22日之后便不再还款,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还款,尚欠原告本金97966.48元,分期手续费10286.48元,逾期利息为2105.9元,滞纳金为6794.99元,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透支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俩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966.48元,分期手续费10286.48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借记利息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月利率5%计收,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总计欠息为2105.9元,滞纳金为6794.99元);2、如俩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型号为丰田gtm7251rb,车牌号为浙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3、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证明。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以证明被告吴昌勇向原告申请车贷透支额度,原告同意给予透支额度并划款的事实,及分期费用、相关利息滞纳金约定的事实。5、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林春芳就合同项下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6、机动车注册登记、抵押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被告吴昌勇购车并以之抵押的事实。7、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吴昌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吴昌勇、林春芳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吴昌勇、林春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吴昌勇、林春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0年卡字304596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昌勇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137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在被告吴昌勇使用信用卡购买车辆后,第一期还款金额为4226.63元(包含手续费401.63元),此后每月还款金额为4204.53元(包含手续费399.53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即构成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申请人仍应该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并应立即按银行要求清偿所有欠款。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5%,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逾期透支息按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利率5%加收。合同约定抵押条款,被告吴昌勇所购得的丰田牌gtm7251rb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076225,车架号:lvgbf51k4cg037288)作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款的抵押物,并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被告林春芳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申请人(被告吴昌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卡字304596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吴昌勇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被告吴昌勇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pos刷卡交易将137000元支付给了乐清市力天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昌勇自2013年7月22日之后便不再还款。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昌勇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7966.48元、手续费10286.48元、逾期利息2105.9元及滞纳金6794.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吴昌勇、林春芳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林春芳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昌勇未按约偿还透支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昌勇偿付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芳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林春芳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的问题,本院认为分期手续费本身就是因透支本金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归还而发生的费用,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对此做出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透支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所有透支款的5%每月计收,因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收取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利息已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该利息已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对所有的未付款项计收滞纳金,则利息与滞纳金的总额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昌勇自愿将贷款购得的轿车给原告作贷款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并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所得款。被告吴昌勇、林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勇、林春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966.48元、分期手续费10286.48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2105.9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以97966.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吴昌勇、林春芳未能按时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吴昌勇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的丰田牌gtm7251rb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076225,车架号:lvgbf51k4cg037288),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4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吴昌勇、林春芳负担2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