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马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风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马XX对外谎称其亲属有能力办理“五七工”业务。先后取得了其亲属张XX、谢XX、焦XX的信任,分别骗取张XX23000元、谢XX44000元、焦XX32000元,马XX三次共骗取人民币99000元。此款被马XX用于结婚和个人日常生活化掉。案发后,马XX无力退还赃款。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马XX被林口县公安局在林口县林口镇百合小区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马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马X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林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全面停止办理“五七工”业务,被告人马XX却对外谎称其亲属有能力办理“五七工”业务。先后取得了其亲属张XX、谢XX、焦XX的信任,马XX能以给张XX、谢XX及其妻子高XX、焦XX四人办理“五七工”退休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骗取张XX23000元;2013年5月6日骗取谢XX44000元;2013年8月26日骗取焦XX32000元,马XX三次共骗取人民币99000元。此款被马XX用于结婚付彩礼款花掉27000元,余款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化掉。案发后,马XX无力退还赃款。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马XX被林口县公安局在林口县林口镇百合小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转账凭单、存折复印件、取款凭单、收条、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信;二、证人程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我和马XX还没有结婚,他说他能给我办“五七工”退休不用我花钱,一直没有办下来。之后,我亲属张XX、谢XX、焦XX都拿钱找马XX办理退休事宜;证人邢XX、高XX、徐XX、姬XX、马X、张XX均证实马XX分别骗取张XX、谢XX、焦XX人民币23000元、44000元、32000元的事实和诈骗的过程。三、被害人张XX、谢XX、焦XX的陈述,证实马XX其爱人程XX和被害人均是亲属关系,马XX以给办理“五七工”的名义分别骗取张XX23000元、谢XX44000元、焦XX320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称,我以能办“五七工”的名义分别从张XX、谢XX、焦XX三个人手中骗取张XX23000元、谢XX44000元、焦XX32000元。他们都是我妻子程XX的亲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够悔罪认罪,且被害人均系其亲属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伟兵审判员 仇长春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