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必银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l951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谯惠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宣汉县茶河乡务工时购买了一支银白色的火药枪,另于十年前在其妻弟罗某某去世后,将罗某某的一支黑色火药枪拿回家中私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两支枪均具有致伤力。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妻弟罗某某去世后,将罗某某的一支黑色火药枪拿回家中私藏。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宣汉县茶河乡务工时购买了一支银白色的火药枪拿回家中非法私藏、持有,并经常用该两支火药枪到附近山上打猎。2014年8月20日,宣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民警在宣汉县五宝镇跑马村进行“一标三实”入户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私藏有两支火药枪并予以扣押。案发后,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两支枪均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宣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民警在宣汉县五宝镇跑马村进行“一标三实”入户调查时,发现跑马村5组张某某家藏有两支火药枪和一根枪管,民警遂将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并于2014年10月30日将张某某予以刑事拘留的事实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对张某某的两支火药枪和一根枪管予以扣押的事实;3、现场摄影和指认照片,证实张某某对两支火药枪予以指认的事实;4、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证实从张某某家中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均具有致伤力的事实;5,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l951年4月16日,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到了两支火药枪、一根枪管、一些火药和火药枪子弹。其中一支火药枪的枪管是黑色的,木制的枪托,有一根布皮带枪带,枪长约1.5米;另一支枪的枪管是银白色的,木制的枪托,枪管中间有螺丝纹状,一根绿白色相间的枪带,枪长约1米;还有一支黑色枪管,长约1.5米。银白色那支枪火药枪是该前几个月在茶河乡修公路的时候花500元买来的,回家后该将其父亲留下来的一个枪托安装在上面。另外一支黑色的火药枪是其妻弟罗某某死后,该将他原来使用的火药枪拿来,还有一些火药也是从他家拿来的,这把枪一直就在其家约十年左右,该平时就用这把枪在附近山上打野物斑鸠、白鹤、松鼠等野生动物。子弹是该两个月前花9元钱在五宝镇老街一个摆地摊的老头那买来的,用了一部分,剩下的都被收走了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妨碍了枪支、弹药的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坦白认罪,且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