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春、周秀莲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春,周秀莲,张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春,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建筑业承包经营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莲,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新丽,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春、周秀莲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上诉人周秀莲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上诉人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发包的新疆基站配套扩容工程。王永春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成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4团、新区工业区、125团等辖区内的基站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张斌为其从事电路架设联络、负责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办理、水泥销售及结算等业务,张斌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为王永春提供劳务,共产生劳务费200000元,有王永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内容为“今欠张斌11年4月-12年4月壹拾万元(100000.)12年4月-13年4月壹拾万元正(100000)王永春2013.2.7”。另查明,张斌诉王永春、周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14)独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一审判决,后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确定1、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项目合作过程中存在借款、雇佣、垫资等多种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2、王永春除向张斌归还了480000元的借款外,张斌还认可其他由王永春向张斌支付的款项298790元。3、王永春与周秀莲系夫妻关系。张斌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437.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斌与王永春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张斌为王永春提供了劳务,王永春应支付全部劳务报酬。本案中,经双方结算,2013年2月7日,王永春欠张斌200000元劳务报酬,有张斌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为证,对于王永春辩解双方虽存在200000元的劳务报酬,但是已向张斌支付了298790元,足以抵销本案涉及的200000元劳务费,因双方存在除雇佣关系之外的借款、垫资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此不排除该298790元是垫资款的可能性,因此对王永春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29879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可另案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加之王永春与周秀莲对本案诉争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张斌要求王永春与周秀莲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斌主张的利息1845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应从张斌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即:200000元×1个月(2014年7月15日立案时至法庭辩论终结止)×(年利率5.6%÷12个月)=933元。对于张斌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斌主张的邮寄送达费437.6元,系张斌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永春、周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斌支付劳务报酬200000元、利息933元,并赔偿张斌邮寄送达费437.6元,合计201370.6元。二、驳回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张斌负担179元,王永春、周秀莲负担2109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王永春、周秀莲负担。上诉人王永春、周秀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永春确实欠张斌劳务费200000元,但王永春已向张斌支付298790元,足以抵销本案涉案的200000元劳务费。因此,原判决以王永春支付的298790元是垫资款予以排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劳务费200000元是2013年2月7日王永春给张斌出具的欠条,王永春支付298790元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7日之后,关于垫资款张斌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王永春支付的298790元足以抵销欠张斌的劳务费20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永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斌答辩称:在张斌与王永春借款纠纷案件中王永春称支付的298790元是偿还的借款,而在本案中王永春又称此款是支付的劳务费,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永春认可欠张斌2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此款已给张斌付清。因此,王永春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王永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给张斌付清200000元劳务费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4)独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审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就“对于张斌认可的其他由王永春向张斌支付的款项298790元,因王永春与张斌之间除了存在借贷关系外,曾经还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且双方还有劳务费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不能排除存在张斌所解释的该款项系王永春给付张斌由张斌代其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所用的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在该案中王永春辩解向张斌支付的298790元,系偿还张斌的借款,而在本案中王永春又辩解向张斌支付的298790元,足以抵销所欠张斌的200000元劳务费。由于王永春对支付张斌的298790元辩解前后矛盾,因此,王永春主张已付清张斌200000元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永春、周秀莲共同偿还张斌劳务费200000元,所持观点合法,所作阐释合理、详尽,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永春、周秀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6元,由上诉人王永春、周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张心慧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甜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