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浙江凯琪水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凯琪水业有限公司,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琪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机电工业园区(城关沙岙)。法定代表人周宛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裙楼。法定代表人凌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鹤明、董倩,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凯琪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琪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红,被上诉人汉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鹤明、董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汉蓝公司为承接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焦化酚氰污水处理工程于2009年7月16日与凯琪公司签订可提升管式微孔曝气器《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320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汉蓝公司支付给凯琪公司合同总价6%的履约保证金;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汉蓝公司及业主确认数量、规格型号并收到本合同规定的所有凯琪公司提供的相关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等资料,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经双方和业主共同签署单体试车合格证无异议,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水处理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双方及业主共同签署合格证无异议,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均未按合同严格履行,凯琪公司向汉蓝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汉蓝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前向凯琪公司交付两笔分别为39000元、123116元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后凯琪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交付了货物,后汉蓝公司按货物安装的相关进度于2010年支付300000元给凯琪公司、于2011年支付393000元给凯琪公司、于2012年支付17940元给凯琪公司,余款59024元至今未支付。凯琪公司多次找汉蓝公司进行协商,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凯琪公司发函告知汉蓝公司,将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焦化酚氰污水处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转为“(2009)HL(宁)备分01号与(2009)HL(湘)备分01号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凯琪公司与汉蓝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凯琪公司依法交付了货物,汉蓝公司依约交付了近95%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视为汉蓝公司对凯琪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质量的认可,汉蓝公司应将未付货款59204元支付给凯琪公司,凯琪公司诉请汉蓝公司支付货款49214元,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已由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焦化酚氰污水处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其他项目的保证金,凯琪公司诉请汉蓝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凯琪公司诉请汉蓝公司支付延迟支付货款利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凯琪公司要求汉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汉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214元给凯琪公司。二、驳回凯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汉蓝公司负担。宣判后,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凯琪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项目的保证金已经转为其他项目的保证金,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说明》这一证据实际上对本案所涉工程存在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汉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2009年就该项目投标时,曾向被上诉人交付过5万元投标保证金。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其将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2009)HL(宁)备分01号履约保证金。但被上诉人汉蓝公司并未按照凯琪公司的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2012年7月5日,汉蓝公司在支付给凯琪公司的10万元承兑汇票中,明确表明包含还给凯琪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凯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甬仑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09)HL(宁)备分01号宁钢五丰塘焦化酚氰废水处理安装(一期)工程产品供货合同。证据一与证据二拟证明宁波项目的保证金是18300元,本案的保证金是56000元。被上诉人汉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汉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上诉人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与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凯琪公司与被上诉人汉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HL(宁)备分01号的宁钢五丰塘焦化酚氰废水处理安装(一期)工程《产品供货合同》。该合同总价为305000元,付款方式与(2009)HL(湘)备分01号《产品供货合同》一致。同日,上诉人凯琪公司向被上诉人汉蓝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凯琪公司投标的(2009)HL备分01号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直接转为(2009)HL(宁)备分01号与(2009)HL(湘)备分01号履约保证金,合计人民币74300元,不足部分从(2009)HL(湘)备分01号的预付款中扣除,计24300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负有退还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焦化酚氰污水处理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凯琪公司与汉蓝公司在履行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焦化酚氰污水处理工程产品供货合同期间,还因其他工程项目发生业务往来,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相反,被上诉人汉蓝公司认为其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凯琪公司,并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交了2012年7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2012年7月29日的记账凭证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上诉人凯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浙江凯琪水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东妮代理审判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