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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正义与李雁冰、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义,李雁冰,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义。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雁冰。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正义、李雁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李雁冰雇佣司机李超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路村营村东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原告乘坐的推土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正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时,李超准驾车型为B2,原告刘正义准驾车型为C1D。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当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叶大面积梗塞;右枕部头皮裂伤;双侧气胸;肋骨骨折;肋横关节脱位;腹壁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31天,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100507.83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外购药品费1160元,住院交通费920元。期间,被告李雁冰给付原告款62000元。2011年10月25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正义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6日,经磁县物价局和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推土机损失为22475元,原告花评估费1000元。2012年6月1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正义伤残等级为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鉴定交通费150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失。2013年9月1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102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正义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为16年。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另查明,2006年9月26日,田俊杰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冀D×××××重型自卸货车。将车款还清后,田俊杰于2010年3月30日将该车出售于被告李雁冰,该车出售后一直有被告李雁冰自主经营、管理使用至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雁冰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临漳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22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雁冰向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交纳该肇事车服务费500元。原审认为,被告李雁冰雇佣的司机李超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由于未能谨慎驾驶,导致与前方停靠在路边原告乘坐的推土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正义受伤、推土机损坏,李超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正义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临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临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义各项损失122000元,原告刘正义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司机李超的雇主即该车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李雁冰按70%承担主要责任,另30%由原告刘正义自己负担,原告刘正义共花医疗费100507.83元,误工可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共250天,按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为8784.25元(12825元÷365天×250天),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50元,原告刘正义为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0元为宜,××赔偿金可按20年的80%计算,每年为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113920元,护理为16年,每年为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护理费为205200元,加上二次手术费35000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2475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530907.08元,减去临漳支公司已赔偿122000元,原告还剩损失408907.08元,被告李雁冰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286235元,减去被告李雁冰单文镜已给付原告款62000元,被告李雁冰应再给付原告刘正义款224235元。因原告刘正义主张让被告赔偿损失201591元,超过部分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故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外购医疗费、专家会诊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雁冰所交的车辆服务费交给了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而原告刘正义和被告李雁冰均不能证明被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该肇事车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让被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雁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1591元;二、驳回原告刘正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原告刘正义负担1800元,被告李雁冰负担432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正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发还重审后,我方向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被一审法院退回,以发回重审不应增加诉讼请求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请求依法追加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也被一审法院以发回重审不应追加被告为由不予受理。最高法院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而不是侵权行为时的上一年度,发回重审后启动新的一审程序,故应按照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二、被上诉人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李雁冰向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交纳挂靠汽车的管理费,经查阅工商登记该公司是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独自成立的子公司,完全隶属于万合公司。李雁冰以万合公司名义办理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挂靠运营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理应判决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刘正义的上诉,李雁冰口头答辩称同意刘正义的上诉意见;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其公司不应对刘正义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雁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未分析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笼统确定李雁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万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雁冰的车辆有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冀D×××××自卸货车已由原车主田俊杰还清所有贷款,李雁冰购买该车后仍将该车落户在万合公司,以万合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向万合公司指定的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缴纳各种费用,华诚汽贸为万和公司的子公司,对华诚汽贸有完全控制权,享受所有利息,因此李雁冰与万合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的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为××赔偿金,因此刘正义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后就不应再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李雁冰的上诉,刘正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雁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支持刘正义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同意李雁冰上诉称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付清全部贷款后我公司要求车主过户,而车主拒绝过户;我公司从未指令包括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公司收取过李雁冰的任何费用;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与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雁冰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李雁冰提交了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是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刘正义对李雁冰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是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公司,但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正义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李雁冰上诉称李雁冰雇佣的司机李超不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磁公交认字(2011)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形成证据链条依照规范的程序作出的生效的公文书证。虽然李雁冰称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系原车主田俊杰从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故该车辆行驶证所有人显示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现更名为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现李雁冰称该车辆与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未提交挂靠协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是以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李雁冰一审期间提供的2014年2月26日向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的收据也不能证明是向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虽然李雁冰还称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是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但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能认定该车辆与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李雁冰和刘正义上诉称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雁冰上诉称不应支持刘正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刘正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叁级伤残一处,给其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而××赔偿金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计算的未来收入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关于李雁冰上诉称不应支付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刘正义的二次手术费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正义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正义上诉称发还重审后一审法院对其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受理的问题,虽然刘正义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书补交上诉费,且刘正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故刘正义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是指首次开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刘正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刘正义上诉称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发回重审后开庭的上一年度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正义和李雁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刘正义承担4320元,由李雁冰承担1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