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松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亚民、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松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亚民,王建国,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芙蓉山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侯仁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亚民,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柳树屯。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盛京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方德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玲,198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铂,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松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亚民、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卓(主审)、王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松陵公司承揽了被告华强公司的华强文化产业基地园的部分工程,后松陵公司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王建国,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010年5月原告受被告王建国雇佣进入该工地工作,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田亚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0年至2011年田亚民在沈阳华强工地干人工费共计拾捌万元整,现收到甲方已付给田亚民伍万元整,剩余拾参万在甲方年前给款后再付给一部分,其于剩的在决算完成一次性付清给田亚民。(注:王继伟看一下,同意为准)”。另查明,华强公司已代松陵公司支付338100元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如松陵公司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全部责任由松陵公司承担。在诉讼中,被告松陵公司提供证明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田亚民施工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松陵公司经济损失3336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松陵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松陵公司分包给王建国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28440.82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松陵公司提供原告田亚民签署的收条3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承认共收到被告王建国给付的工程款51600元,截止至2011年4月20日尚欠工程款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华强公司、被告松陵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田亚民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王建国在为原告田亚民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30000元,故原告田亚民要求被告王建国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松陵公司承建被告华强公司部分工程。被告松陵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建设的一部分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王建国,后被告王建国以松陵公司的名义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建设交与原告田亚民,被告松陵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王建国,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田亚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华强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田亚民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华强公司只在欠付被告松陵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由于被告华强公司受被告松陵公司委托已代付农民工工资338100元,且松陵公司承诺如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全部责任由被告松陵公司自行承担。故应由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田亚民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松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松陵公司主张原告田亚民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松陵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3360元,原告田亚民否认,被告松陵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经济损失的明细,且被告松陵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的证人均与被告松陵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松陵公司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对被告松陵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33360元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松陵公司提供原告签字确认收条三张,金额共计34000元,主张已向原告田亚民支付了劳务费54000元,对此原告田亚民承认已收到劳务费516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田亚民已收到劳务费51600元。关于被告松陵公司主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劳务报酬为128440.82元,该工程量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而被告王建国为原告田亚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证明时间在后,因此本院对原告田亚民完成工程量的劳动报酬为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亚民劳动报酬130000元,沈阳松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宣判后,被告沈阳松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建国和王继伟,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王继伟为原审被告,属于漏列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王建国出具的不确定的欠条为依据,作出判决,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建国答辩称:我给田亚民写的欠条,是让田亚民把量核对完,但是田亚民到现在也没有找王继伟核对工作量。被上诉人田亚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亚民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王建国在为田亚民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30000元,故田亚民要求王建国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建设的一部分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分包给王建国,属于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王建国,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建国和王继伟,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王继伟为原审被告,属于漏列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王建国出具的不确定的欠条为依据,作出判决,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劳务报酬为128440.82元,该工程量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而王建国为田亚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王建国向田亚民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后,故原审法院认定田亚民完成工程量的劳动报酬为130000元正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田亚民受雇于王继伟,且田亚民未向王继伟主张权利,故王继伟并非本案必要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沈阳松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