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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谌秋田与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秋田,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947号原告谌秋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负责人余建新,组长。原告谌秋田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下称“余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贞妮担任记录。原告谌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余家组的负责人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秋田诉称,2014年7月,被告余家组的集体土地因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道云路建设被征收,2014年10月,余家组组民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6600元。现被告余家组剥夺原告应有的分配权利。原告于1990年1月18日与前夫余军结婚后将户口迁至余家组,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前夫余军离婚,原告在该组另外立户,并享有女儿余琦的抚养权,应为被告余家组的合法成员。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小组成员资格,由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中的应有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在法律上已被确认为被告余家组组民。证据2:缴纳社会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的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余家组组民。证据3:余家组洲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被告余家组征收会议通过原告谌秋田不参与分配系剥夺原告的分配权利。被告余家组辩称,原告谌秋田与前夫余军离婚后,余军已再婚,再婚妻子的户口也迁到本组。余军的儿子与抚养权在原告处的女儿余琦均在此次征收中获得补偿款。此次征收为土地征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按户口和土地的双重标准,现在原告谌秋田与前夫余军离婚后,对余军及儿子、再婚妻子都已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并从道义上分配给了余琦。而原告在被告小组没有任何土地,不应该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余家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如下:被告余家组对原告谌秋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谌秋田祖籍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胡家垅,1990年1月18日与前夫余军结婚后将户口迁至被告余家组,与前夫父母共同分得承包责任田。2008年,原告谌秋田与前夫余军离婚,获得女儿余琦的抚养权,两人在被告余家组另外立户,户主为谌秋田。2014年,被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余家组制定的余家组洲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第3条规定:谌秋莲(即谌秋田)、郑晓依洲地征收款分配经组群众讨论同意,本次(2014)年洲地征收款不参与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原告谌秋田离婚后未再婚,也未居住在余家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度,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将有关费用扣除后,应将此款分配给村民。原告谌秋田与余军结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并在被告组里分配了责任田地,系被告余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当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所有;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参与分配的主体应当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其参与分配的主体是被征地的承包农户。原告谌秋田系被告余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谌秋田系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二、驳回原告谌秋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闾 敏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贞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