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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利恩与袁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恩,袁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7号原告吴利恩,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袁灿华,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吴利恩与被告袁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恩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袁灿华因经商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贷款义务。2014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就余欠款5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6个月内清偿,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袁灿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袁灿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利恩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汇款800000元,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止等事实。被告袁灿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利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袁灿华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止等事实。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袁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吴利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23日,被告袁灿华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吴利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贷款义务。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就余欠款5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500000元借款6个月内清偿,但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利恩与被告袁灿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袁灿华借款后并无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吴利恩请求被告袁灿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袁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灿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利恩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袁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袁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