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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钰淇与王福带、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钰淇,王福带,黎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周钰淇,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王福带,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黎桂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周钰淇诉被告王福带、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钰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带、黎桂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并承担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归还期限为半年,即到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必须归还借款,并约定了以被告合法拥有的座落于广东省高要市城区江口犁田嘴(水运分公司)的自有房地产(房屋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高字第C6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高要集用(2011)第010019号)为债务设定了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超期一年,但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决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15期月利息(即1000元/月×15=15000元)的借款利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福带、黎桂英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福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该借款王福带向原告写下“借款协议书”。同日,原告周钰淇与被告王福带、黎桂英共同签订书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合法拥有的座落于广东省高要市城区江口犁田嘴(水运分公司)的自有房地产(房屋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高字第C6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高要集用(2011)第010019号)为其向原告的4万元债务设定了抵押。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带、黎桂英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由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有被告王福带、黎桂英写下的“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王福带与黎桂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福带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王福带与黎桂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福带与黎桂英同偿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15个月(即1000元/月×15=15000元)的借款利息15000元,由于被告在向原告所写的“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的逾期利息。但由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属于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还款期限内双方约定了需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期间的利息15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带、黎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周钰淇。二、驳回原告周钰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王福带、黎桂英负担,由于该项费用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付,被告王福带、黎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88元给原告周钰淇,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