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衍锋与王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衍锋,王小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朱衍锋,农民。被告王小兵,农民,()。原告朱衍锋为与被告王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衍锋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澧浦镇上宅村里垄山背猪场三幢,租赁给原告饲养生猪,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起为五年,每年租金66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66000元和租赁押金30000元,同时着手购买猪苗和饲养设施,并整修了租赁房屋,开始生猪饲养。2014年4月11日,原告接到澧浦镇人民政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拆除,否则强制执行。于是,原告只得将尚未生长到出栏标准的700头幼猪提前宰杀出售,原告受到损失1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终止;2、被告返还租赁押金30000元及未到期二个半月租金13750元;3、被告赔偿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衍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租金支付凭证(载租赁合同背面)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金及押金的事实。4、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租赁物属违章建筑,政府下令拆除的事实。被告王小兵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从2013年7月1日起,甲方(被告)将澧浦镇上宅村里垅山猪场三幢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租期五年,每年租金66000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承包用途为养殖;乙方如有违规行为就自动解除合同,后果自负,不退租金。承包期间如遇土地征用,一切征用费及其他费用都归甲方所有,乙方一律无权享受和干涉等等。之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66000元及押金30000元,并约定等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押金全额退还乙方(不计息)。原告即购买生猪进行养殖。2014年4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政府向被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被告在上宅村里垄山背(养猪场)地段的建设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非法建筑行为,要求其于2014年4月18日前自行拆除,否则镇政府将组织力量强制执行。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将生猪予以处理,并搬离了猪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建设猪场的行为属非法建筑行为,政府部门要求自行拆除本案所涉标的物,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2013年7月1日-2014年4月11日实际租赁期约为九个半月,故原告多收取的两个半月租金计13750元(66000元/12个月*2.5个月),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押金30000元,被告亦应一并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朱衍锋与被告王小兵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衍锋租金13750元(2014年4月15日-6月30日租金)及押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衍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朱衍锋负担1000元,被告王小兵负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娜审 判 员 陆海碧人民陪审员 李捍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