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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传开,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某诉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弘全盈公司)、被告人余某某及王某某为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先后于2013年6月18日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于2013年8月15日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8月23日生效。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具有特弘全盈公司的股东资格,分别占该公司28.939%、14.3883%的股权,被执行人特弘全盈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日内将申请人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黄明沯上述股权记载于特弘全盈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内蒙古工商局等单位通知,被告人余某某作为特弘全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协助执行义务人,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该判决,导致二申请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未能配合执行判决存在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又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黄某某分别诉被告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余某某、王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该二案判决于2013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原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黄某某具有特弘全盈公司的股东资格,分别占该公司28.939%、14.3883%的股权,被告特弘全盈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日内将原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黄某某上述股权记载于特弘全盈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因被告特弘全盈公司没有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确定义务,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当时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需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或授权他人办理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本院、内蒙古工商局等单位通知,被告人余某某作为特弘全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且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该判决,导致二申请人无法行使股东权。2014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召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其与余某某就投资特弘全盈公司扩矿及公司股权变更等事项,并签订协议,其按约定履行出资,后来余某某未再与其联系。其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2、扩矿收购投资款协议书,证实黄明沯与余某某就黄某某投资弘全盈公司扩矿及公司股权变更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3、合伙委托投资协议书、合作协议、出资证明书,证实鹏程公司与特弘全盈公司达成投资协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实弘全盈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余某某,公司股东现为余某某及王来福。5、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手机短信、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证实原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黄某某分别诉被告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余某某、王来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案,经本院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黄某某具有特弘全盈公司的股东资格,分别占该公司28.939%、14.3883%的股权,被告特弘全盈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日内将原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黄某某上述股权记载于特弘全盈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判决生效后,原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特弘全盈公司发出有关执行文书。6、本院执行情况说明,证实鹏程实业公司、黄某某与特弘全盈公司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特弘全盈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1日自觉履行。后又于同年11月20日再次向被执行人特弘全盈公司发出限令在同年11月23日履行的执行通知书,并将上述内容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余某某。但被执行人特弘全盈公司仍未履行。经本院派员到内蒙古工商局了解情况,被告知该局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因电话联系不上余某某,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特弘全盈公司邮寄责令改正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期间,该局委托特弘全盈公司所在地准格尔旗工商局实地查找余某某,也未能找到,后经多方联系,李志先到2014年1月28日到该局登记大厅签收通知书。但过后,特弘全盈公司、余某某仍没到该局办理变更手续。该局还答复称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需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或授权他人办理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才能办理,无法强制变更登记。7、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该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特弘全盈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起30日内按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因余某某手机关机而被退回,后于2014年1月28日由李某某(余某某的岳父)到该局当场签收并加盖特弘全盈公司印章。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特弘全盈公司办事人员,主要负责办理煤矿的手续、证件等工作。2014年1月28日其和王某某一起到内蒙古工商局登记大厅办理迁移手续。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特弘全盈公司股东及其在所占股份情况。10、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的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出生日期、居住地址等身份情况。1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鹏程公司、黄某某发生股权纠纷后,其全权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石狮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败诉。其又全权委托律师上诉。经泉州中级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13年9月份左右,律师将上述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转交给其。在2013年11月份左右,内蒙古工商局朋友跟其说石狮市人民法院已到他们单位对上述判决进行强制执行,但需要其本人签名、公司盖印才能生效。期间,吴某某有电话联系其约到内蒙古工商局进行签字、盖章,但因与吴某某还有其他事情没有理清就一直搁着。2014年2月份,其丈人李某某向其转达内蒙古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2014年4月间,吴某某又电话联系约其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因矛盾越来越深,其就很少接吴某某、黄某某的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且有能力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