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伟峰与邓兴国、梁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邓*,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40号原告: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电,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徐*诉被告邓*、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电,被告邓*、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邓*的账户,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逃避债务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离婚,本案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双方离婚后应共同清偿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也同意还款,但是借款是业务借款,应该是*公司还款,梁*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辩称:对于借款不清楚,款项也没有拿回家里用,如果拿回家用,一年怎么可能用掉140万元。我方没有能力也没有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5日离婚。2013年8月2日,邓*(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为壹年,乙方按月息1.441%计算利息,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贰万零壹佰柒拾肆元整(20,174.00元)给甲方,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规定每日按本金的0.1%计算罚息。若银行利息调整,按同幅增减。本协议从款项到达乙方账上之日起正式生效(2013年8月2日上述本金壹佰肆拾万元已到达乙方账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贷款1500000元,款项直接汇至被告邓*账号。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邓*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借款协议》是被告邓*签的,但实际是*公司借款,当时被告邓*是该公司法人,确实是借款140万元,两被告确实已经离婚。被告梁*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称其都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邓*均确认借款后被告邓*每月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利息到2014年8月2日,之后就没有归还利息。被告邓*表示当时归还利息是用被告邓*的账户或者*公司另一股东的账户还款,所以这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当时*公司经营不善被查封了,原告就说被告邓*是公司法人,让被告邓*签名,被告邓*没有考虑清楚,就签名了。对此,原告否认,称当时借款都是划款到邓*账户,协议也是邓*签订,双方也都确认是个人借款。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邓*称本案是公司借款,系*公司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邓*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结合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知,案涉债务与邓*有关,梁*并未在相关证据上签名或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交付涉案借款时,梁*亦在场,这表明债务人邓*系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日常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因夫妻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无法审查其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数额,也无法控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判令另一方承担责任,将使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而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其在出借款项之前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债务人偿债能力、借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等等,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可在梁*作出愿意承责的意思表示之后才向邓*出借款项,否则可以拒绝邓*的借款请求以规避自己的风险,但原告并无履行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徐*。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