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蓝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筑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张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蓝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筑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张巧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04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蓝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荣,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筑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根,执行董事。被告张巧根。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蓝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蓝深公司)与被告苏州筑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筑邦公司)、张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颢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邦公司、张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深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筑邦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科勒洁具,货款总额为604920元。被告筑邦公司于当天以银行支票形式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200000元,结欠30492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巧根出具还款计划并自愿担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049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筑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巧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长期存在产品买卖业务,由被告筑邦公司向原告蓝深公司购买科勒洁具。被告筑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504920元,以期票的形式支付,到帐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如筑邦公司支付的支票未能在规定的日期到账,筑邦公司按采购总价604920元的1%/天违约金额赔偿给原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原告提供了被告筑邦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504920元的转账支票,因被告筑邦公司帐户余额不足未支付成功。原告提供两张中国银行pos机签单原件,证明被告筑邦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巧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上载明:“现结欠苏州工业园区蓝深装饰有限公司洁具款304920元,叁拾万肆仟玖佰贰拾元,作还款计划,2014、8归还壹拾伍万元,2014、9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本人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该还款计划上欠款人前面注明筑邦公司,张巧根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事后被告筑邦公司一直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蓝深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协议、还款计划、转账支票、银行pos机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蓝深公司与被告筑邦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筑邦公司向原告购买科勒洁具,对结欠的货款504920元筑邦公司出具付款协议给原告,筑邦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现原告确认协议签订后,筑邦公司又支付货款200000元,筑邦公司还结欠原告货款304920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被告张巧根对被告筑邦公司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巧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结欠原告洁具款304920元,分期于2014年9月前还清,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巧根应对其担保的筑邦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30492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巧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筑邦公司追偿。被告筑邦公司、张巧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筑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蓝深装饰有限公司货款30492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4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张巧根对被告苏州筑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苏州筑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张巧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蓝深装饰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刘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