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茂燕与林其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茂燕,林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茂燕,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剑鸣,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杰,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系上诉人林茂燕之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其洪(又名林其鸿),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林茂燕因与被上诉人林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5月3日,被告林茂燕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林茂燕立下内容为“兹借其鸿现金肆万伍仟元人民币正(45000)元利息按百分之贰2%”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茂燕出具的借条一份、仙游县盖尾镇芹林村民委员会与仙游县公安局盖尾镇派出所共同证明林其洪曾用名林其鸿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茂燕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林茂燕提供了借款,被告林茂燕负有及时偿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林茂燕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茂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其洪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二O0一年五月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二十六元,由被告林茂燕负担。宣判后,林茂燕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林茂燕上诉称:其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并支付了利息,因被上诉人蓄意隐瞒事实,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2002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因装修房屋,委托其妻子林碧枝在田头店上诉人经营的自来水配件店赊欠材料款3800元,该款项其至今未偿还;二、2004年5月20日,林其洪、林茂燕、林清华合股和陈雄共同垫资(钢材)国际村二区公寓工地项目,其中上诉人入股十分之一,因入股金和利润都被被上诉人林其洪独吞。被上诉人林其洪出具入股3万元合股协议一份,口头答应该入股款用于抵扣本案45000元的债务;三、2002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因建房缺乏资金,委托其妻子林碧枝向上诉人催讨借款,被上诉人当即偿还了30500元,这一事实有村民林茂松、林茂栋、林顺富、林玉海和林鸿元等人可以证实;四、200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自来水配件店赊欠水汞及配件款450元,该款项林其洪至今未偿还;五、2004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青海西宁合伙经营钢材,上诉人出资30000元,该款项由被上诉人经手。之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返还上诉人出资款;六、2005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钢材合伙股份的分红款5000元用于折抵本案借款。有被上诉人姐夫林清华出具的收条为据。另,上诉人已付156000元,有林其洪出具的86000元收据及其父亲出具的70000元收条为据。上述款项共计265750元,扣除45000元本金及利息,尚余数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其洪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赊欠其材料款3800元及配件款450元,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在2006年早已结束,不存在以3万元投资款冲抵诉争债务的事实;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过其妻子偿还30500元,该主张并非事实;四、案外人林清华出具的收条明确了该款项属于合伙分红,说明上诉人是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合伙纠纷与借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混为一谈;五、上诉人实际才偿还了70000元,因为其实际通过银行转账86000元,该款项扣除偿还其欠被上诉人之父林某的10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及支付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外,剩余70000元作为偿还本案诉争债务。上诉人在林某书写该收条之后,又持银行凭证骗被上诉人书写了86000元的收据。被上诉人发现了上诉人的诈骗行为后,于当日已报警。综上,上诉人仅偿还了本案利息700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了本案诉争债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茂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10月21日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林某出具的70000元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1日由被上诉人林其洪出具的86000元收条一份及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156000元的事实,其中86000元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父亲林某转账支付;二、2002年11月19日由被上诉人父亲林某出具的1万元收条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1万元的事实;三、2004年5月20日合伙协议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合伙投资钢材国际村二期公寓工地项目,林茂燕入股3万元的事实,林其洪口头答应双方之前的债务关系可以清结;四、2005年1月30日由被上诉人林其洪的姐夫林清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合伙经营钢材中分红5000元,该分红用于折抵本案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林其洪父亲出具的7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林其洪出具的86000元收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林其洪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收条系被上诉人林茂燕欺骗重复出具的;对第二份证据林其洪父亲林某替林其洪收取的还款1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并无对这笔1万元提出主张,由此可以佐证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证据,系双方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该合伙项目2006年就结束了,双方在此中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不存在用于清结本案借款这个事实;对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为案外人林清华代收,林清华不清楚双方债务纠纷,该份证据纯粹是分红证明,不存在折抵本案债务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林茂燕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林其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从仙游盖尾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骗取了由被上诉人林其洪出具的86000元收据,被上诉人林其洪发现后,及时到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做笔录。补充说明:笔录中阐述的欠林某16000元,实际上上诉人欠林某的借款本金是10000元,利息2000元,加上诉讼费4000元,共计16000元。上诉人林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笔录是被上诉人向派出所的单方反映,派出所未作出答复,且被上诉人在该份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协商约定,上诉人只需偿还156000元,本案就此了结。故而,上诉人现金支付7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父亲林某,由林某转交给被上诉人,并由林某出具收据。之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的父亲林某86000元,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两笔共计156000元。上诉人只欠林其洪的钱,与其父亲林某并未有任何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林其洪在该询问笔录的陈述与其在二审的庭审陈述不相符。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该份笔录是单方笔录,派出所未对被上诉人反映的内容作出确认,该份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林其洪申请了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系被上诉人林其洪的父亲,其陈述收到林茂燕汇款86000元,其中4000元系本案原审诉讼费、12000元系林茂燕此前欠其的10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故而其出具了70000元的收据给林茂燕。之后,上诉人林茂燕趁其上市场买菜,拿着汇款凭证,到其家中,骗其儿子即被上诉人林其洪写下86000元的收条。在发现林茂燕的欺骗行为后,林其洪即刻报警。上诉人林茂燕质证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不真实,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林某系被上诉人林其洪的父亲,所作证言对林其洪有利,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因被上诉人林其洪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林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上诉人上诉请求应针对原审判决进行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并非针对原审判决,而是欲证明原审判决后,其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56000元的欠款,该事项系原审判决后的双方还贷纠纷,上诉人的该请求属于新的确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未经一审审查的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赊欠其材料款3800元、配件款45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确实存在,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30500元给被上诉人的妻子,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该笔款项可作为债权抵扣,只能表征双方当事人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落款为案外人林清华的收条,因被上诉人否认该款项用于折抵本案债务,该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为分红款,系属合伙关系产生的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上诉人提供2002年11月19日由被上诉人父亲林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已经偿还一万元的欠款,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但因上诉人未在上诉请求中主张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不能越其诉求直接抵扣,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林茂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6元,由上诉人林茂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