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5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月26日17时许,伙同李某乙、张某、黄某(均���判刑)、侯某某、祝某某、姜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个旧市老厂至大屯公路二号站附近,采用堵车、语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运输的含锡品位为5.36%的锡原矿1.31吨抢走,物品价值人民币5645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获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忠绕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李某乙、黄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过磅记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辉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