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36.51mg/100ml)驾驶鲁GU11**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弥河镇梭庄村时,与前方顺行向东拐弯的赵某某(女,1957年4月22日生,住青州市弥河镇梭庄村147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王某某,女,2012年9月24日生)相撞,致赵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王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三庭审理已处结,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草图,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证明、办案说明、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栋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