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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2013年9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许川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起,被告人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以网络的方式从广东省“吴先生”(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并将所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日用品存放在其租赁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后埔村一民房的仓库内准备用于销售。2012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冒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55082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唐某又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从黄晓龙(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后陆续在福州市茶会、湾边等夜市的地摊上销售从中牟利。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50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255082元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销售价格为准,销售价是根据成本价加上一元至二元来认定。当时进货的价格大约在三万至四万元左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榕价认扣(2014)34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榕价认扣(2014)34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与榕价认扣(2012)171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对相同的物品在相同的基准日作出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相差甚大,自相矛盾;2.榕价认扣(2014)34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其阐述的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被侵权人即被害人所提供的侵权鉴定书及侵权产品价格证明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物品系侵权产权;三、由于上述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由于公安机关已查明唐某曾将16000元购进的侵权洗发露、沐浴露在夜市地摊上以每瓶加价1至2元销售掉,按每瓶加价1.5元计算,共1200瓶销售金额为17800元。对于库存的涉案物品,也应当以在每瓶进价基础上加价1.5元计算货值金额,以此标准作出重新鉴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本案涉案库存物品的货值金额,其数额在6万元之下,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15万元的入刑标准,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四、假设本案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非法经营额即货值金额为255082元,对其的适用刑法应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以网络的方式从广东省“吴先生”(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并将所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日用品存放在其租赁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后埔村一民房的仓库内准备用于销售。2012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冒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55082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唐某又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从黄晓龙(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后陆续在福州市茶会、湾边等夜市的地摊上销售从中牟利。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物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日用品照片。(二)书证1.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移送通知书、(财物)清单等证据材料;2.投诉材料:(1)授权书;(2)营业执照;(3)涉案商标注册证:“联合利华”、“奥妙”、“中华”、“清扬”、“汰渍”、“佳洁士”、“潘婷”、“海飞丝”、“舒肤佳”、“高露洁”、“黑人”、“飘柔”。3.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8月13日晚,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浦前村现场查扣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日用品等,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自首。4.银行交易明细,5.物流清单。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刘勇武证言;2.黄晓龙证言;3.洪浩鹏证言;4.林传忠证言;5.吴宪建证言;6.陈秀燕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明所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告人唐某所有,及上述商品的进货渠道。(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3月起,被告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以网络的方式从广东省“吴先生”(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并将所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日用品存放在其租赁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后埔村一民房的仓库内准备用于销售。2012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冒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唐某又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从黄晓龙(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后陆续在福州市茶会、湾边等夜市的地摊上销售从中牟利。(四)鉴定结论1.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假冒商品的金额。2.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3.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4.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明;5.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6.佛山市圣方(联合)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7.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8.广东名臣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9.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上证据2-9证明:被查扣日用品均系假冒商品及具体价格。(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刘勇武、黄晓龙对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2.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且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同时,被告人供述其从“吴先生”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在无法查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并无不当,故该鉴定结论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偏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亮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林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