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亮荣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祥,李妮,李强,刘官光,杨多卫,张亮荣,高某某,牛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祥,男,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系死者刘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妮,女,生于1993年3月20日,汉族,系死者刘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男,生于1994年7月14日,汉族,系死者刘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官光,男,生于1939年10月30日,汉族,系死者刘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多卫,女,生于1943年11月17日,汉族,系死者刘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亮荣,男,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以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飞,男,生于1989年5月24日,汉族,系陕KNF0**号小轿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迎宾广场南边迎宾路34号。法定代理人常雪梅,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李维博,华安保险公司员工。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4)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荣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祥、李妮、李强、刘官光、杨多卫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松,被告人张亮荣、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4月25日4时至5时许,被告人张亮荣酒后无证驾驶陕K-NF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神木县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街财政大楼前时,撞至同向骑行的刘某某的自行车尾部,刘的自行车在被撞滑行过程中,又与同向杨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陕K-NF0**号小轿车挡风玻璃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张亮荣并未停车,径直逃离了案发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因车辆挡风玻璃损坏,便换由同车乘员高某某(酒后)驾驶,当车行至神木镇黄庄村覆盖桥道路时,该车又与反向李某某驾驶的陕K-PP7**号保时捷越野车发生刮擦,高某某也未作理会,继续驾车逃跑。随后,李某某驾车将陕K-NF0**号肇事小轿车追停,而被告人张亮荣、高某某先后伺机弃车逃脱。次日,被告人张亮荣、高某某相继投案自首。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亮荣在神木县财政大楼前发生的交通肇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亮荣、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飞、张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杨某某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要求以被告人张亮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均不能认定为自首,并要求被告人张亮荣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飞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共同赔偿死者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8051.5元,其中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4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60000元,殡仪馆费29800元,交通费3525元,住宿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人张亮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飞辩称,被告人张亮荣在他醉酒熟睡的状态下,私自取走他的车钥匙将车开走,他没有监管不严的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被告人张亮荣属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张亮荣、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飞等人在神木县“瑞波”宾馆201房间饮酒,期间,牛飞先回到房间休息。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让被告人张亮荣一同出去购买鸭货,被告人张亮荣便来到牛飞房间,在牛飞醉酒熟睡的状态下,将其车钥匙拿走。后被告人张亮荣便在酒后无证的情况下驾驶牛飞所有的陕K-NF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神木县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神木县财政大楼附近时,被告人张亮荣因雨天视线不清、车速偏快撞到了右前方被害人刘某某所骑自行车的后轮,刘与自行车向前滑行过程中,又撞向同向杨某某所骑自行车,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被告人张亮荣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因该车挡风玻璃严重损坏,被告人张亮荣称看不清道路,被告人高某某便主动提出由他继续驾驶。当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行至神木镇黄庄村覆盖桥道路时,又与反向李某某驾驶的陕K-PP7**号保时捷越野车发生刮擦,但高某某未作理会,继续驾车逃跑。随后,李某某驾车将高某某二人追停,该二人便先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张亮荣、高某某相继投案自首。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亮荣在神木县财政局门前发生的交通肇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荣、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浩、杨志平的证言,被害人杨巧娣、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随按移送清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驾驶信息,被害人的人口信息,杨某某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说明,调取监控录像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亮荣驾驶的陕K-NF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飞所有,该车于2013年9月27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死者刘某某,女,1972年9月18日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县解家堡乡朱圈坬村,经常居住地为神木县神木镇,工作单位为神木县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故该刘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官光、杨多卫(均系死者刘某某生前被抚养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县太和寨乡石峁村并一直居住于此,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387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712元)。死者家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酌情考虑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8298.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了户籍证明,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神木县神木镇继业路街道果园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太和寨石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抄单及商业险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与案件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殡仪馆收款收据,与丧葬费请求重合,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张亮荣肇事后,不仅不规劝张亮荣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还在张逃离现场过程中主动换驾,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亮荣肇事后未停车查看,而是继续行驶离开现场,属逃逸,按照刑罚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亮荣、高某某在实施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认为被告人张亮荣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被告人张亮荣、高某某不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张亮荣肇事行为而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77840元,因查明死者刘某某的两位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农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6712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6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丧事产生费用的客观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殡仪馆费用29800元,与丧葬费请求重合且超出法定计算数额,不予支持;交通费3525元,住宿费5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支持518298.5元。被告人张亮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共计31万元,不足部分208298.5元由被告人张亮荣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亮荣开走车辆进而发生肇事,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亮荣、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飞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履行商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经查,该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标注免责条款,但未提供确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有效证明,故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0万元,共计310000元。四、限被告人张亮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298.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祥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拓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