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甄飞申请执行甄永杰等债权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甄飞,甄永杰,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甄飞,男,汉族,1958年5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甄永杰,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二区28号楼。法定代表人甄永杰,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甄永杰、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甄永杰、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甄永杰、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甄永杰、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一分及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甄永杰、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五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甄永杰、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