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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1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黄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李某某(女,14周岁)一起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卫校接黄某甲回田阳县城。当日10时许,黄某持其本人身份证在本县田州镇将军路某宾馆XXXX房间开房,后与李某某、黄某甲入住XXXX号房。次日凌晨4时许,黄某将购买的毒品K粉(氯胺酮)供给同房的李某某、黄某甲吸食,并将吸食K粉所用包装袋、吸管扔在房间内。同日8时许,公安人员到XXXX号房检查,查获扣押K粉包装袋、吸管。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K粉包装袋、吸管中均检测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不是惯犯,容留吸毒的数量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李某某(女,14周岁)一起接黄某甲回田阳县城,后被告人黄某去县城某宾馆开房,与李某某、黄某甲一起入住该宾馆XXXX号房。次日凌晨4时许,在该房内李某某将毒品K粉(氯胺酮)拿出来供三人先后吸食,被告人黄某亦将其购买的毒品K粉拿出来供三人先后吸食。后三人将吸食K粉所用的包装袋、吸管扔在房间内。同日8时许,公安人员到XXXX号房检查,查获K粉包装袋和吸管。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K粉包装袋、吸管中均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详细信息,证人黄某甲和黄靖杰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出资开房,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容留两人吸毒,其中一人为未成年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刑法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惩罚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元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