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商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马某甲,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卉,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慧芝,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公路局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丰利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工作比较繁忙,应酬较多,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即承担起照顾孩子和处理家���事务的重任。由于被告是家中唯一男孩,因此一直要求原告生育二胎,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休假在家备孕,但经双方努力和B超指导,原告始终未能受孕。之后原告收到法院传票,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被告阻止原告与孩子见面,且在亲朋好友面前捏造事实诬陷、侮辱原告,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2014年7月13日,被告回到家中见到原告破口大骂,并意图将原告赶走,甚至拿着菜刀威胁原告和孩子,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心绝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离婚;判令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1月2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2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6日,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7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7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原告向本院递交女儿张某乙的书面证明,张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对女儿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表示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月工资为2486.81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1月19日向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房款184570元、天然气开口费2300元、热水开口费2326元,维修基金11417元,购得商河县住宅楼房一套及储藏室两个,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共有权人为马某甲。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办理房贷196000元,至2014年11月23日共偿还房贷90064.36元,��欠房贷本金144788.61元,在该楼房内有原告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各一宗,均已勘验。在原告处有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三星照相机一部,被告主张已丢失。2014年1月26日,被告在商河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借与原告的弟弟马某乙使用。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楼房首付款的来源。原告主张该楼房的首付款20万元,除去借原告的哥哥、姐姐共52000元外,其余房款均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被告主张因购房及装修向其父亲张永成借款215000元,向其姐夫王树友借款30000元,向其姐姐张成香借款20000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告知原被告在指定限期内向本院申请财产评估鉴定,确定价值后依法予以分割,但原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女儿张某乙的证明、录音笔录、同事证明材料、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房屋情况证明复印件、财产清单、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收入证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银行支存记录复印件、存折复印件、收款收据、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接处警登记记录、录音笔录、U盘一个;本院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抚养女儿,女儿张某乙亦愿随原告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在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商河县楼房内的个人财产,原告在本案中未做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无法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商河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00000元因系借与原告之弟马某乙使用,原告对此表示知情并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借贷的合意,该贷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偿还上述本息后可向马某乙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马某甲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1月份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抚养费一年一付,分别于当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之弟马某乙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100000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在商河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被告各承担65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