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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范以平与高桂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以平,高桂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665号原告范以平,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高桂芝,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原告范以平(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高桂芝(以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0年相识,1983年登记结婚,1985年4月23日生育一女范莹(现已成年)。1995年4月1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自1996年居住在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院3号楼6层601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至今,现我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院3号楼6层601室房屋。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腾房,1995年离婚的时候我们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北里1号13楼1单元201的房屋,是一个一居室,当时约定归原告所有,我搬回娘家住。但是1996年原告单位调换房子,原告为了小房子换大房子,没有告诉单位他离婚了,让我和孩子搬回来住,这样人口多,一居室可以换成三居室。于是我和孩子就搬回来跟原告一起生活,原来的一居室就换成了涉案房屋。为了孩子,我和原告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实际上我们还是跟夫妻一样生活。1996年涉案房屋的装修款是我出的,花了3.5万元,其中跟我姐姐借了七千,跟我母亲借了五千,剩余的钱是我的个人积蓄,我姐姐的钱我还了,我母亲的钱,我母亲说不跟我要了。2001年房屋重新装修,这次装修是我和原告一起出的资。没有我原告根本调换不了涉案房屋。过了几年,原告单位要入股,我为了原告跟我姐姐借了2万元给原告入股,2001年我所在单位买断工龄,我用自己买断工龄的钱还了我姐姐。如果原告归还我5.5万元,我就腾房。否则女儿出嫁的时候我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单位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北里1号13楼1单元201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原告享有,被告搬出该房屋回娘家居住,婚生女范莹由被告抚养等。1996年原告单位调换房屋,原住房调换成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院3号楼6层1门16号房屋(即为涉案房屋),原告让被告带着女儿范莹回到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之后三人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至今。2000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为涉案房屋支出的装修款3.5万元和借给原告入股的2万元。原告称房屋装修是被告的主意,装修了多少钱不清楚,认可其单位入股跟被告姐姐借了2万元,后来是被告归还其姐姐2万元,但是原告认为这十几年其工资都是交给被告,因此被告归还其姐姐的2万元应当来自其工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的请求事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抗辩不能成为拒绝腾退房屋的法定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可就此另行向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高桂芝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院3号楼6层601室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范以平。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高桂芝负担(原告范以平已交纳,被告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以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