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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堂战,浙江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机动车途径临丁路、秋石快速路、留石快速路、石祥路、古墩路并沿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塘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张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易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判据此酌情从重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无不当,故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