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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许力攀合同诈骗罪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130号异议人周静,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力攀(曾用名:许攀),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服刑。本院关于许力攀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的(2010)二中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周静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对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评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就北京市朝阳区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具的京评(涉)字2014第7205-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静称:一、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均不符合房地产估价的相关资质,导致评估结果缺乏客观性。本案委托鉴定系涉及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属于房地产估价,京评公司不具备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评估报告中所列两名价格鉴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仅为价格鉴证师资格证,并未显示注册记录,更无法证明其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二、我就评估依据及评估结论所提出的异议,京评公司出具的《异议回复函》并未作出说明及补充。三、我提出的评估报告中遗漏内容,《异议回复函》并未作出核实补正。综上,京评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书》缺乏科学性、公正性,评估结果明显依据不足。《异议回复函》中所述内容也未能弥补和纠正《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存在的问题,因此不应作为本案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查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许力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许力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力攀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扣押的财产及冻结的财产分别发还被骗单位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珠海德利维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害人林楚勤;三、在案扣押的部分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被告人许力攀。涉案房产为上述刑事判决第二项中所述在案扣押的财产。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对刑事判决的财产部分立案执行。2013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1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对许力攀名下的上述涉案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7月3日,本院委托京评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10月31日,京评公司作出京评(涉)字2014第7205-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另查,周静曾以其为涉案房产的合法共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再查,周静曾以上述刑事判决所扣押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系夫妻合法共同财产,并非用许力攀的违法所得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二中刑监字第0085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周静的申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认为评估程序违法,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的(2010)二中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在案扣押的财产发还被骗单位和被害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上述财产委托评估。周静既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与涉案房产的评估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周静不是提出评估异议的适格主体,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0130号案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祖佳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