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周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戴湾镇戴湾北村185号。身份证号:××。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梅、李春玲、被告张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丁,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10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使原告从名存实亡婚姻关系解脱出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价值130000元。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需要父母的抚养,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于戴湾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丁,现已���年。××××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10周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戴湾乡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在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常年一人在外打工,回家后对原告不闻不问,经济上对原告更是苛刻,常因花费几十元,被告与原告生气吵架,近两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常因一点小事就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2014年11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长时间谈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吵架属实,但从没有打过原告。外出务工属实,回家时对原告很关心,有病时带原告去医院看病,对原告花钱,被告��未追问过,家里原告说了算。原告所称分居时间不属实,是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分居。2、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丁,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10周,随被告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征求张某丙意见解决抚养问题。如果张某丙愿意同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如果张某丙愿意同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述孩子情况属实,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张某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不低于600元。本院依法对张某丙做了询问笔录,张某丙愿与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3、财产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3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在临清市戴湾乡戴北村185号建房一处,价值13万元,若判决离婚,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原告所占份额全部赠予儿子张某丙。被告辩称建房属实,但房屋价值只有6万元。这6万元里有借女儿张某丁的4万元,是张某丁的彩礼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二十余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及时有效的沟通、交流,消除矛盾,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雪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延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