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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嫩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占华与邹祥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华,邹祥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占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世范,男,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祥义,男,汉族。原告李占华与被告邹祥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范,被告邹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华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村里遇见被告,因原告承包村里自来水,被告欠280.00元水费,原告向被告索要水费,被告说谁欠你水费,又骂了原告一句,还用门撞了原告一下。第二天被告的媳妇和儿子到原告家,让原告到被告家取水费,原告就跟着去了,到了原告家,被告的媳妇就把门堵上,被告将原告一阵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之后,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原告花销医药费3,810.20元,鉴定费600.00元。后来,原、被告经嫩江县前进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3,810.20元,鉴定费600.00元,误工费(10天×100.00元)1,000.00元,护理费(10天×100.00元)1,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0天×2人)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50.00元,照相费24.00元,共计7,68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祥义辩称,被告欠原告水费属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7月18日打的仗。但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害程度,住院天数。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没有打原告。2、原告被打后照片6张,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没有打原告。3、医药费收据3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销的医药费3,810.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4、600.00元鉴定费收据1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5、2014年7月18日交通费收据一张200.00元,照相费收据1张24.00元,复印费1张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嫩江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李占华与邹祥义治安卷宗询问笔录。1、原告李占华的笔录,陈述了在2014年7月18日李占华去被告邹祥义家被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承认打原告的事实。2、被告邹祥义的笔录,述说原告胳膊上的伤是2014年7月17日,在村委会办公室于立柱往外推原告在墙上擦伤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伤是被告推门造成的。被告无异议。3、于秋梅的笔录证实与原告李占华2014年7月17日在自己家争吵的事实,没有动手打仗。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被告一家三口人都打她了。被告无异议。4、于立柱的笔录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占华与被告邹祥义在村办公室争吵,于立柱把原告李占华从屋里推到外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是被告推门造成的。被告无异议。5、王学秀的笔录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占华与被告邹祥义在村办公室争吵,王学秀把原告李占华从屋里推到外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证人王学秀,没有看见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无异议。6、邹祥德的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邹祥德和妻子及孩子在邹祥义家时,邹祥义的妻子把李占华找到邹祥义家,邹祥义父亲一宿没有睡觉,问李占华怎么办,双方发生争吵,但没有厮打。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证人邹祥德看见了打仗经过,证人做的是伪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邹祥义去村委会办公室遇见原告李占华,李占华在村里负责收水费,因邹祥义欠水费,原告向被告要水费,双方发生争吵,李占华被在场的于立柱、王学秀二人推出办公室。之后邹祥义回家,李占华也跟邹祥义去了邹祥义家,双方又在邹祥义家发生争吵后李占华回家。李占华在邹祥义家争吵,当时邹祥义的父亲有病在家,影响了邹祥义父亲的病情,次日即7月18日,邹祥义的妻子于秋梅到李占华家,将李占华找到自己家,向李占华讨个说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打原告了,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雇车去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外伤、左肘部外伤,共计花销医药费3,810.20元。原告花雇车200.00元,复印费50.00元,照相费24.00元,鉴定费6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欠原告自来水费,原告在村委会办公室遇见被告,向被告索要自来水费时发生口角,原告随后跟着被告去被告家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次日被告的爱人将原告找到自己家后,又发生口角,原告称被告打原告,原告出具了诊断书及住院病志证实。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欠原告自来水费不及时给付,是导致发生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欠水费,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处理此次事件欠佳,至双方矛盾升级,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合理费用有:医药费用3,810.2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50元×10天×1人=500.00元;误工费50元×10天×1人=5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2人=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50.00元;照相费24.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6,684.20元,被告承担70%即4,678.94元;原告承担30%即2,005.26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占华医药费等费用4,67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580.00元由被告承担406.00元,原告承担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苏 枫审 判 员  栾继文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