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邱超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2005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2010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邱某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某社区1号楼3单元楼下的平房内,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赃款人民币805元被追回发还。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