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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本村村南因庄基问题与其大哥魏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魏某甲用拳头将魏某乙左眼打伤。经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名县公安局埝头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的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本村村南因庄基问题与其大哥魏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魏某甲用拳头将魏某乙左眼打伤。经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村南路上三望超市旁边,他被他四弟魏某甲打伤。那天上午他从地里回家的路上看见他四弟魏某甲和他四叔家的孩子魏某丙用铁锨刨灰撅,他上前询问,与他四弟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四弟魏某乙用拳头打他左眼上,将他打伤。当时,魏某丙和魏某丁在场。后来找村干部魏某戊、魏某己调解未果。2、证人魏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魏某甲叫他去把他们两家的庄基地灰撅分清楚,他和魏某甲划分灰撅时,魏某乙过来和魏某甲因为灰撅吵起来,他劝魏某乙走,并说他和魏某甲划分灰撅又没他的事儿,魏某乙不走,和他四弟发生打架,魏某甲上前和他大哥厮打在一起,他上前拉,拉不开,二人厮打了一会儿,被他和其他人拉开了,他看见魏某乙左眼旁边流血了。魏某乙的伤是魏某甲用拳头打的,打架地点在村南路上三望超市旁边。3、证人魏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他去地里干活的路上,看见魏某乙和他四弟魏某甲在吵架,他过去和魏某丙等人把他们拉开了。记不清他们是否相互厮打和是否有人受伤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丈夫魏某甲和魏某乙打架的事儿,她是事后听魏某甲说的,后来村干部魏某戊和魏某己调解过此事。5、证人魏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他在家门口看见魏某乙从卫生室那边过来,左眼青了还有血迹,他问他,魏某乙说是因为庄基边儿的事叫魏某甲打伤了。后来,魏某乙从邢台医院看伤回来拿着住院费单据,让他管这事。经他和魏某己调解,也没调成,他就不管了。6、证人魏某己证言,证明打架时他不知道,后来魏某戊把他叫去调解,没调成,他们就不管了。7、被告人魏某甲2014年8月20日供述,他来投案自首,因为他把他大哥魏某乙打伤的事。2013年9月13日上午,因为他买了南邻魏某庚的二分宅基地,再往东是魏某庚的大哥魏某丙的宅基地,他叫给魏某丙过去刨一下灰撅好划清地边。他俩正在刨灰撅时,他大哥魏某乙过来了,对他说他要不成人家的宅基地也盖不成房等难听话,二人吵起来,后发生打架,魏某一用土豁他一身,往他右腹部杵了两拳,他用拳打魏某乙左脸眼下部位,当时见魏某乙的脸上流血了,后被魏某丙拉开了。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魏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魏某乙的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在卷佐证。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1、投案自首证明在卷佐证。12、和解书、撤诉书在卷佐证。13、被告人魏某甲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曹新民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