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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梁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鑫,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梁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20分许,在东南线228省道林州市姚村镇西丰村路口路段,被告人梁鑫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鑫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梁鑫在现场用自己手机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2.案发后,梁鑫已与杨某家属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鑫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梁鑫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梁鑫庭审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梁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