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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艳与任强、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任强,张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张艳,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任强,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秀芳,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原告张艳与被告任强、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强、张秀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被告任强、张秀芳于2013年11月19日共同向原告张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任强、张秀芳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任强、张秀芳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任强、张秀芳向原告张艳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任强、张秀芳共同向原告张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任强、张秀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任强、张秀芳共同向原告张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本案与被告张秀芳所作电话笔录,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任强、张秀芳于2013年11月19日共同向原告张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任强、张秀芳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任强、张秀芳共同向原告张艳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任强、张秀芳与原告张艳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任强、张秀芳与原告张艳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任强、张秀芳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张艳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艳要求被告任强、张秀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任强、张秀芳与原告张艳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张艳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强、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任强、张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军 来源: